作者:佚名 来源:网络 时间:2017-4-22
花季少女被同学奸杀案:保护了未成年人渣,谁来保护未成年受害者
导语:花季少女被同学奸杀引热议
去年5月,16岁的姚静(化名)在学校教室内被人强奸并杀害。次日,其同学王某向警方投案,并被拘留和批准逮捕。从案发至今,姚静母亲停掉工作,她说一定要为女儿的死讨个说法。此案于昨日在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,被告王某作为未成年人拒不认罪。
一、回到法律本身来剖析此案
16岁女生遭同学强奸杀害,被告王某作为未成年人拒不认罪。
强奸并杀人,这显然不是一个正常的未成年人干得出来的事,已经到了穷凶极恶的程度了。像这样的未成年人渣不是用教育、感化所能够挽救得了的,只能以惩罚为主,教育为辅了,必要的时候,还是老办法回炉再造了,免得长大成人,祸害人间。
舆论又将《未成年保护法》推到了风口浪尖,谑之为《未成年人渣包庇法》。
其实,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算是在实力背锅的。既然名为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,自然不像重惩罚的《刑法》,必然倾向于保护的,强调一下未成年人的权益。
不妨回到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,全文共七章七十二条,只有一条与未成年人犯罪有关,那就是著名的第五十四条:“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,实行教育、感化、挽救的方针,坚持教育为主、惩罚为辅的原则。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,应当依法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”这只不过摆出一种人道主义的姿态。
那么《未成年保护法》这一条,又在具体的《刑法》又如何体现出来的呢?
这就落在《刑法》第十七条的四款中的前三款:
第一款“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”;
第二款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,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、强奸、抢劫、贩卖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毒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”;
第三款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。
该案对照《刑法》,据媒体披露的内容,王某已满十六周岁,符合第一款,负刑事责任是逃不掉的;即使王某不满十六周岁,已经触犯了故意杀人、强奸等性质恶劣的罪行,也要去套第二款的,即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。现在,唯一对王某有利就是第三款了,对于未成年人“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。
正因为如此,王某不可能免于刑罚的,但减轻惩罚却大概率的事。
种种迹象表明,王某虽然是未成年人,但很有刑辩头脑了,心智早熟到令人吃惊。
在法庭上,王某拒不认罪:一是极力否认强奸,称被害人主动的,硬说成与被害人是“情侣关系”;二是声称担心被害人声张出去才起了杀心,是激情下犯罪,将故意杀人说成了“临时起意”。
王某如此狡辩,意图是十分明显的,就是试图冲淡其犯罪行为的恶劣性。众所周知,“临时起意”也是法官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之一,主要用来区别于“预谋犯罪”的,因此,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。
也就是说,王某一则想利用自身未成年的身份,二则利用被害人已死后死无对证的前提下,想叩开法律的漏洞,求得最低量刑。
由此可见,这个未成年人确实不一般。但事实上,王某恰恰存在严重的强奸嫌疑,从被害人臀部裤子处有大量血迹形成,处女膜新鲜撕裂,说明她还是个处女。王某的强奸行为才导致他进一步故意杀人的。如果王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,被害人由于是处女的身份,试图报警强奸的话,那么定性为强奸是铁板钉钉的事。这就可以解释王某要拿起被害人手机了逃窜了,原因就是担心被害人报警。
所以,王某说被害人是自愿的,那岂不是自愿被奸杀了?
从本质上说,王某杀人只因强奸有败露的风险才做出故意杀人勾当,这如同盗窃被发人现才杀人是一样的性质。当然,前者见色起杀心,后者是谋财害命,但性质无疑是一致的。
王某侵犯被害人的身体,又剥夺了被害人生命,已经是穷凶极恶,性质极为恶劣,其罪当诛了!
二、法律供给要及时修正“BUG”
现在是互联时代,因为信息传播迅速,像王某这样的犯罪,性质极其恶劣,是在严重挑战人类良知的底线,自然是很容易引发群愤的,这也是民间相素的正义感的体现。
目前民间舆论焦虑的是,不仅仅因为王某的丧心病狂,更是因为由于他是未成年人身份,他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严惩,更何况,他还拒不认罪,试图最大限度地减轻自己的惩罚。
关注社会上各种未成年人犯罪行为,我们就会发现:这种犯罪针对的对象往往也是往往是同龄人,或更为年幼的孩子。
但是,这种针对未成年的犯罪,往往是犯罪分子也因为是未成年人,故而受到了特殊保护法,而恰恰忽略掉了受害者的未成年人权益。正因为如此,人们不禁困惑起来:《未成年保护法》保护了故意杀人和强奸的未成年人王某,那么死掉的女孩子难道不是就未成年人了吗,试问有哪一部法律去保护她呢?这种牺牲被害人权益来保护未成年人渣,严重地悖立法的初衷和宗旨的。
必须强调的是,法律并非铁板一块,要跟上时代和社会的供给了,破解社会转型中法律供给的“综合症”,就必须及时修正一些“BUG”(补丁)了。
针对频发的未年成人的犯罪,我们必须打好这两个“补丁”:
一是明确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,为了真正地贯彻落实未成年人的保护,量刑标准就高不高低,顶格判刑。
若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真是本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宗旨,与其保护那些“人人得而诛之”的未成年人渣,不如保护那些被污辱、被损害甚至被剥夺生命的未成年受害者。我们的法律就应该严惩那些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,量刑标准必须“就高不就低”的,而且明显犯罪分子也不分成年和未成年的,一律严惩,顶格判决。
笔者认为:对未成年人渣的保护,而忽略掉了未成年受害者的保护,完全是违背《未成年保护法》的立法宗旨和初衷的。这一点如果没有及时得到纠正的话,那么法律就无法体现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底线,这才是真正的恶法,是促成一些未成年人不惜抱着侥幸心理去以身试法。
试问我们的法律连真正的未成年人都没法保护,还有脸谈什么未成年人保护?如果修正了这一条,更有利于现在日益严重的校园霸凌事件遏制的。
二是设立“未成年人例外”原则,明确规定一些性质极为恶劣的犯罪,不能援引未成年人保护的法条。
对于一些比如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、强奸、轮奸等性质极端恶劣、危害社会安全的未成年人犯罪,我们的法律是应该设立“未成年人例外”原则的。也就是说,明确哪几种犯罪,未成年人一旦触犯,是与成年人一视同仁的,没有什么“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这么一说。设置好这个法律的红线,就是让任何犯罪分子都不得去触碰这条红线。这样做不仅是让法律坚挺起来,也是最大程度保护人的生命权的。
试问谁说故意杀人、强奸等恶性犯罪,是一个正常的未成年人能干出来的事?别说他还是个孩子,这样的孩子根本没必要长大成人的,留着也是祸害社会的,不如回炉再造。
这做法就如同古代规定“十恶不赦”一般,明确了之后,不论男女老少,不论贫富贵贱,一旦触犯法条,一概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。如何整顿人心?就是从法律的层面来整顿的。
对于这些坏种,别说他还是个孩子,千万不要原谅他,打击就应该从苗头开始的,不给他们一点侥幸。
如果一条生命换不来法律的“严惩”,反而设置各种逃避制裁的条件,那么这个法律本身就是失败的。
结语
对于王某这种未成年人渣的不认罪,不悔罪的行为,简直就是怙恶不悛了,笔者认为是要严惩不贷,罪加一等的。